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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08年07月11日作者:lx

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劳社[2005]90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


    自《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61号令)颁布以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我市工伤保险运行前工伤人员的政策作进一步的明确,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结合我市工伤保险的实际情况,就工伤人员有关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老工伤”认定问题
    “老工伤”指2005年6月30日(含)以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以及企业认可的工伤。超过认定时限未作认定的受伤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工伤认定。
    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2003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以及企业认可的工伤,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于2005年12月31日(含)前集中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尚未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由原单位同时申报。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可按鉴定等级享受待遇。
    自2006年1月1日起,“老工伤”人员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的规定,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已采取一次性支付待遇处理办法领取了相应待遇的,或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三、关于工伤待遇
    (一)工伤保险政策衔接
    1996年9月30日(含)以前发生的工伤,已按《关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的规定》(鄂劳险[1993]50号)享受定期伤残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其定期伤残补助金可改为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发定期伤残补助金剔除。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的规定支付。原发定期伤残补助金剔除。
    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认定的工伤,其工伤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2003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休的工伤人员,其旧伤复发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原用人单位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的规定支付。
    我市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后,参保企业职工工伤待遇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保企业职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支付待遇方式
    在《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可对1—10级工伤人员采取二种支付待遇方式:一是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今后不再享受工伤待遇;二是仍由原企业按月发放工伤待遇。
    (三)待遇项目
    1―4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的待遇有: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
    5―6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的待遇有: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7―10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的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10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本人工资的24、22、20、18、16、14、12、10、8、6个月。
    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
    1―6级工伤人员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65%。一次性领取可按20年一次性计算。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护理费:
    按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分别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一次性领取按本人当年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10年)。
    辅助器具费:
    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一次性领取可根据20年内更换四次计算,每5年为一次更换周期,最高计算年限不超过20年计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03年12月31日(含)以前发生的工伤,被鉴定为1―10级工伤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为本人工资的15、14、13、12、11、10、9、8、7、6个月;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在2004年进行工伤认定的和2004年1月1日(含)以后发生的工伤,被鉴定为1―10级工伤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为本人工资的26、24、22、20、18、16、14、12、10、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03年12月31日(含)以前发生的工伤,被鉴定为7―10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本人工资的6、5、4、3个月;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在2004年进行工伤认定的和2004年1月1日(含)以后发生的工伤,被鉴定为5―10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本人工资的34、28、20、16、12、8个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计发;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6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上述标准的100%计算;一次性领取到10年以上的按80%计算。按月领取抚恤金的,其子女年满18周岁后,仍在普通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军事院校和研究生除外)。
    (五)计发工资基数
    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人平均工资低于199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199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
    1996年10月1 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在2004年1月1日以前作出工伤认定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计发基数。
    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认定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计发基数。
    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一次性工伤待遇以本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75%为计发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计发基数。
    本意见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